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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作者

摘要

随着生态环境犯罪日益加剧,我国传统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在修复生态环境方面存在不足,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以及适用问题已成为重要议题。本文初鉴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旨在明确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进而剖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适用中所面临的困境,如法律依据缺失导致定位不明、适用程度低下及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解决前述司法困局,本文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路径,包括明确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提升适用程度以及完善监管机制等,以期构建更有效的环境犯罪治理体系,实现生态环境修复与犯罪惩治的协同发展。

引言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但随着时代发展,人类为经济利益肆意破坏生态环境,滋生环境犯罪。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修复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已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重点。澳大利亚、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为恢复因环境犯罪而受损的生态环境,在各自的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并取得一定成效。而中国环境犯罪的传统刑罚配置主要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此种刑罚配置对于打击犯罪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在修复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方面却有所缺失。此外,由于中国刑事司法在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方面缺少经验,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一些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于法律定性、刑罚适用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在环境刑事制裁体系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来弥补传统环境犯罪治理的缺陷,健全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时,充分参考和借鉴西方国家对于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结合国情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突破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模糊状态,建立统一完备的恢复性司法规范体系。

1 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概述

1.1 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恢复性司法的萌芽在早期人类社会已经出现,但在1977年,美国学者巴尼特才首次使用“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表达方式,2002年联合国才给出了官方定义。美国学者霍华德·泽尔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就是将案件所有利害关系人最大程度纳入司法过程中,进而认定犯罪行为带来的的损害结果及产生的责任,实现犯罪人最大程度的补救。我国学者则主张恢复性司法是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加害人就认罪、道歉、赔偿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办案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制度。虽然国内外的学术观点至今未统一,但恢复性司法的整体性认定可以达成一致:

  1. 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主要包括:犯罪人、受害者、利害关系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参与案件的司法机关与社区也应属于其中。参与案件的司法机关不仅负责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还作为第三方搭建犯罪人与受害方的沟通桥梁。同样,社区作为必需生活场所,犯罪人在经受刑事制裁后仍需回归社区,所以恢复性司法不仅修复犯罪人与受害者的关系,也修复其与社区的关系。
  2. 自愿且平等的共同协商。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犯罪人渴望通过赔偿、道歉、认罪等方式得到受害方的原谅,若受害方感受到犯罪人的真诚悔罪之意并宽恕包容他,则可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
  3. 损害结果的修复。犯罪人最大程度修复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心理念所在,尽最大可能减少犯罪行为给受害方以及社会所带来的影响。
  4. 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应真心实意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区,并以重新融入社会为目标。

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应回归国情,兼顾环境法益与人类利益,采用“折中法益观”更加合适。

关于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较为典型的有:主张环境恢复性司法即“环境犯罪发生后,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来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结果。”或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积极推动相关各方参与,且犯罪人在此过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制度。”以上两种观点对于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剖析较浅,相比之下,还有更具深刻内涵的观点——生态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发生后,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生态恢复的书面协议,由司法机关对该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以尽快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效果做出相应的处理。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环境恢复性司法并不缺乏理论依据,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司法能动性理论、成本效益理论、环境正义理论、恢复性正义理论等,均为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但缺乏理论知识向司法实践转换的直接法理基础。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呈现具有明显的超前性,许多环境犯罪案例判处被告人承担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支付生态损失修复费等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突显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从严格角度出发,这些判决均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环境恢复性司法作为应对环境犯罪的新型治理模式,在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未形成制度化规范,且缺乏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导致其适用模糊,没有统一标准。

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恢复性司法无法明确归属于非刑事处罚措施或刑事处罚措施,这一两难境地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呈现三分化——或将其纳入刑事责任范畴,或归类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亦或仅作量刑情节。这种司法裁量分歧,不仅削弱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更使制度运行陷入正当性质疑与公信力危机。

首先,为探讨环境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总体适用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判决书”等条件限定,共筛选出近六年的环境犯罪案件67331件。再以“恢复原状”为关键词进一步检索,最终得到332起相关案件。随机选取部分案件后发现,“恢复原状”或是指环境恢复费用,或是指具体的生态恢复行为,均属于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恢复性司法内涵,但在引用“恢复原状”等措施时,却将其归属于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如“自贡某公司、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一审刑事判决。数据表明恢复性司法更多落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并非刑事责任。

其次,通过案例检索可知,适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案件主要集中于破坏渔业资源犯罪和破坏林业资源犯罪中。因为破坏渔业或林业资源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对于修复行为具有较低的专业要求,但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则与之相反,导致“修复环境行为”被“生态损失修复费”所替代,削弱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实际效能。由此,当前我国已呈现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萌芽态势,但低下的适用程度和实际可操作性导致其发挥作用显著受限。

1.2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

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实行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但随着时代发展,许多国家逐渐重视环境犯罪产生的修复问题,并试图将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这就需要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进行探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其一,“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将人类利益视为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的核心,只有生态环境与人类息息相关时,才属于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按照此观点,濒危动物的存在可能影响生态圈,但与人类最基本的生存发展并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故这些动物不应该受刑法保护,显然这种结论不切实际。其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强调生态系统自身的独立价值,即使某种环境破坏行为尚未直接对人类造成损害,但只要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威胁到物种的生存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就构成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此观点将人类所有对环境的开发行为都认为是破坏生态行为,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其三,“折中的法益观”既承认人类利益的重要性,又重视生态系统自身的价值,主张环境犯罪的法益不仅囊括人类的健康、财产等利益,还涵盖生态环境的生态功能和自然价值等。相较前述观点,这一观点强调环境利益与人类利益的紧密联系,认为环境本身具有重要的价值,保护生态环境是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为此需要提前干预那些破坏生态但不足以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遏制环境犯罪行为发生。

1.3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环境恢复性司法是在原有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加入修复环节,其具体理念需围绕恢复性司法自身内涵以及环境犯罪的惩治要求展开。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初期,具体的适用目标、适用方式以及适用措施均未达成共识,因此定义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必过于狭隘,但需要区分环境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领域的恢复性司法。

2 环境恢复性司法面临的困境

2.1法律依据缺失

我国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环境恢复性措施,亟待建立科学、系统的效果评估与监督机制。由于生态系统具有动态演替的复杂性,其修复工程需经历完整的生态周期方能显现成效。笔者认为,修复效果的滞后性与司法程序的时限性之间存在张力,所以需要构建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动态监管体系。

2.2适用程度低下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监管机制面临三大困境:其一,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体系尚未健全。例如现行机制对植物存活率、生态结构完整性等关键指标缺乏量化的标准,导致不同法院对“补植复绿的成果认定”存在差异;其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存在制度真空。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建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纳入公共预算制度,尚未配套专项审计、绩效评估等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存在监管盲区。其三,多元主体协同机制的运行不流畅。虽然确立了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但在跨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等具体操作层面,仍缺乏程序性规范[7]

2.3监管机制不健全

依据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经法院审查认可的环境恢复性协议,可作为当事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这些协议可能出现犯罪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协议要求的情况,若法院没有落实此类状况的解决机制,那么环境恢复性协议便失去意义,所以需要建立科学且系统的监管机制。

3 完善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路径

3.1明确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

当前中国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措施主要包括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但该类措施缺乏刑法层面的实际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恢复原状”行为的引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者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因此,明确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让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有据可依才是当前第一要务。

笔者认为,将环境恢复性司法措施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较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我国传统刑法的刑罚体系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而环境恢复性司法更注重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两者存在差异,故无法将环境恢复性司法纳入刑罚体系中。其次,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具体行为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也体现出修复性和赔偿性,例如训诫、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不仅使犯罪人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同时让其尽力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此,非刑罚处罚措施中增设恢复性司法具有可实行性。但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细节和行为不宜进行详细规范,否则会导致法条过于繁琐,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加以说明。

此外,需要注意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前提——“不需要判刑的轻微犯罪”,将恢复性司法措施引入非刑罚处罚措施受此限制。但环境犯罪存在重罪,犯罪人必然受到刑罚惩治,从而引发刑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能否一起适用的矛盾。依笔者之见,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环境犯罪时,需要根据犯罪危害程度动态调整判罚的组合方式,有助于实现“惩治-修复-预防”的环境犯罪治理。严重环境犯罪中犯罪人更需要修复生态环境,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那么此时的修复生态环境行为可以隶属于需要犯罪人去实行的程序性措施,从而辅助犯罪人的的刑事判罚;在轻微环境犯罪中,可以使犯罪人免于刑罚,适用包含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3.2提升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度

提升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度可以从两方面着手:第一,扩大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将恢复性司法制度运用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第二,丰富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方式,增设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具体适用种类。

目前司法机关运用恢复性司法措施主要针对破坏林业资源或者渔业资源的环境犯罪,补植复绿和增殖放流等行为成为常见的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措施。除上述两个罪名之外的其他环境犯罪则较少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对此可以考虑扩大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如对于非法采矿罪等破坏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环境犯罪也适用恢复性司法措施,可通过矿坑回填等其他方式来最大程度弥补所造成的不可逆影响。遇到实在无法消除或减轻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实行的措施超出能力范围的情形,还可通过公益劳动等其他替代性措施,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当前常用举措主要是补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缴纳修复金等,但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断丰富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方式。因此,为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形,可按照修复方式的性质进行分类:一是行为型措施,即犯罪人以实际行为方式去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例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公益劳动等方式;二是货币型措施,即犯罪人向相关部门缴纳资金去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例如缴纳生态修复金、生态修复保证金以及赔偿生态损失费用等方式。若以环境修复为目的,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的措施时,应以行为型措施为主,货币型措施为辅,优先采用能够恢复生态环境原状的行为措施,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选择其他适合的行为措施,防止出现“花钱买刑”、“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3.3完善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监管机制

刑罚执行意味着整个司法程序即将迎来结束,但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并没有终结,这一阶段是刑罚执行效果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实效功能的验收,需要监督司法机关切实履责,确保犯罪人完成修复生态环境的判决。由此,要想彻底贯彻对生态环境的实质保护和保障修复生态环境的实际成效,需要完善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监管机制。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选择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时,法律层面的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所担任,发现措施适用错误或不宜适用时,可依法进行建议和纠正。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则时刻监督环境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具体适用,严肃处理执行期间存在问题的犯罪人,遇到拒不改正的情况,应及时向司法机关反馈监管意见,从而保证环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及执行的实际成效。

结语

笔者认为,监管责任交给司法机关,将增加司法机关的业务压力,且司法机关缺少生态环境方面的专业人才,难以对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具体适用效果进行保障。各地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创设第三方信息交流平台,由生态环境部门担任主要监管人,法院负责协助,共同处理相应的监管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应先对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考察和估量,并做出官方的评估报告交给法院,法院根据该报告对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形进行评价。具体情形可简单归类:其一,判决前犯罪人主动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则修复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进度以及着手后的实效可作为犯罪人从宽处罚的重要量刑依据;其二,法院判决犯罪人需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则修复生态环境的实际修复进度以及着手后的实效可以成为犯罪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若需要对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形作出评估,则第三方信息交流平台就能够发挥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间沟通桥梁的作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管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的过程,并确保随时将监管情况做成报告,将进度同步反馈给法院。同时,根据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更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犯罪人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确保环境恢复性措施的落实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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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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